商业秘密具有哪些特征_懂不懂(商业秘密具有哪些特征你敢信?)

商业秘密具有哪些特征懂不懂,商业秘密具有哪些特征你敢信? 法院改判周某起诉罪名能否成立?
新闻报道称,南京鼓楼区法院判决了一起改变检方起诉罪名的案件,认定被告人周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基本案情为:周某为拥有甲公司数据提取审批权的高管人员,在职期间和公司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承诺书》,周某全程负责公司和某服装城管委会合作业务洽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项目计划案,周掌握相关重要文件。
后周某提出辞职,次日登录公司数据库,将客户名单下载至个人移动硬盘,后又将公司《商业计划书PPT》下载至个人电脑,并将个人在企业邮箱中的全部文件下载转移至个人电脑,全部带走。周某离职后,进入其妻和他人成立的某商务公司,并成为法定代表人,其后,周某以某商务公司名义和某服装城管委会签订《合作书》等文件。
《合作书》和《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实质相同,周某前公司发现问题后,认为周某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推定周某的某商务公司和某服装城管委会签订《合作书》收益为62万,鉴定意见为周某任职的甲公司和某服装城管委会制定的《含略合作协议》所涉内容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检方对周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周某曾服务的某商务公司和某服装城管委会签订《合作书》和《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实质相同,但某服装城管委会对其和周某服务的甲公司签订的文件内容应当知悉,周某不构成对《战略合作协议》的披露使用。至于推定周某商务公司经营收益6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未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周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但法院并未对周某判决无罪,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公司高管对商业信息数据提取享有审批权,但该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当基于公司利益,周某出于个人目的在离职前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公司数据信息,具有违法性,属于非法侵入,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处罚,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周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由在于,周某尽管将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私自运用到自身商业活动,但该信息此前已被合同对方知悉,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至于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根据周某实施行为时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涉嫌犯罪。2020年9月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属于重大损失。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或者取得违法所得,前提是行为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据此计算违法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和自身侵权违法所得额,并判断是否入罪。
本案中,法院认定周某不存在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再考虑造成权利人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额问题。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款,将原先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修正为“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提高“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法定刑罚标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并无司法解释,仍然对照适用此前“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司法解释规定。
结合本案,周某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前,且原有刑罚轻,应适用修正前的法律规定。见前所述,鉴于周某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法认为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至于周某为某商业公司带来商业利益,只能说道德有瑕,无关犯罪。
周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是否可直接判决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又程序违法之嫌。理由如下:
对于检方起诉案件,若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法院有权作出改变罪名的有罪判决,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周某案当不属此类情况,尽管检方指控周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事实,必然涉及周某获取商业秘密手段行为,即出于个人目的获取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检方并未指控该手段行为违法,控辩双方未予以辩论的前提下,法院直接认定周某构成它罪名并定罪量刑,违反诉审分立诉讼原则。
再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难以成立,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定罪标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周某通过某商务公司和某服装城管委会签订《合作书》获取商业利益属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了甲公司经济损失,鉴于无法阅看法院判决书,笔者无法想象判决书如何认定周某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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